消费者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主体,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征集了茂名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说理,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引导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消费时“擦亮眼睛”,营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高州市某植物种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钟某昌用4500元从高州市某植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1800棵蕉苗。种植涉案蕉苗后,钟某昌发现蕉苗长势缓慢,发育矮小,成长过程均不正常,钟某昌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反映上述情况。经当地农村农业局调查取证,证实涉案树苗有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且钟某昌购买的蕉苗,未经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审定。后钟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钟某昌的香蕉种植成本和种植正常香蕉苗可得利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蕉苗种植成本和正常蕉苗种植可得利益,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价值共97470元。因钟某昌与某公司均怠于对涉案蕉苗种植出现问题进行证据保全、鉴定、测产,也均没能提供证据证实钟某昌种植涉案蕉苗获得的实际收益。而且涉案蕉苗种植出现问题的成因较为复杂。因此,结合钟某昌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由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钟日昌经济损失58482元。某公司不服,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销售给钟某昌的蕉苗未经依法登记,据此应认定某公司向钟某昌销售蕉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某公司违法向钟某昌销售未经依法登记的蕉苗,钟某昌在客观上也因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遭受了损失,在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蕉苗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蕉苗长势存在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与其违法销售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钟某昌所遭受损失与某公司销售蕉苗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茂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非主要家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经营未经审定种子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非主要农作物要经登记,才可以销售。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应当合理分担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种子销售部门对农民使用其销售的种子与产生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种子销售部门举证不能,则应认定其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对农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当前加快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的形势下,农业发展和生产力也提高,农民需要购置大量的农具扩大生产和提高农作物的产量与质量,这些商品中的绝大多数是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而农民在购买这些产品时常上当受骗,进而造成减产乃至绝收,不利于乡村振兴发展。因此,加强对涉农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农民合法权益,司法保护至关重要。
案例二:李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份,陈某伦等人在茂名市区租用了5处出租屋作为生产工场及仓库,生产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完美营养餐、林清轩芦荟胶,其中李某亮参与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负责打印生产日期、批号,占股16%。至案发期间,生产的假冒完美芦荟胶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进行网上销售,其中卖了3200盒完美芦荟胶给江西萍乡的吴某,卖了3104盒完美芦荟胶给浙江永康的陆某荷,卖给以上两人的销售金额为148288元。
2012年4月9日,民警到上述制假窝点,缴获了被告人李某亮参与制假的完美芦荟胶物品:成品完美芦荟胶7490支、完美芦荟胶空软管108000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40克/10支25箱、40克/支35箱)、完美芦荟胶空瓶108000支、完美芦荟胶瓶盖91箱、芦荟胶原料22桶(50千克/桶,其中10桶为空桶)、完美芦荟胶大纸盒5箱、小纸盒2箱、芦荟胶包装膜1箱、芦荟胶优惠套装箱90扎(610个/扎)、完美芦荟胶小勺5箱半(1100个/箱),及其他的制假物品。
【裁判结果】
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亮伙同他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43290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经查,被告人李某亮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金额432908元定罪处罚,未遂金额57万元作为其量刑从重处罚的考量。被告人李某亮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对本辖区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恶劣,对相关商家的名誉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影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依法应当严惩。茂南法院综合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认罪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利于引导个人、商家依法经营,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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