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或者无合法来源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违规处理废旧电池责任】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识蓄电池的危险特性或者将回收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一条【欺骗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及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规搭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号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四十四条【违反通行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及时退还车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予以销毁,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使用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器械,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器械。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结束后,驾驶电动两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营运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停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以及建筑物内不按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监管、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特定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四十九条【多次违法未处理措施】 电动自行车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第五十条【扣车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一条【免罚条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曝光及征信管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或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拒绝、妨碍交通警察执法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六)其他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报其所属单位。 涉及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较多、隐患突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曝光。 企业和个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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