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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及征集听证代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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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8 2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工作启动以来,我厅组织开展了前期研究、立法调研、专家座谈等工作,目前形成《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程,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要求,我厅将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对《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现就召开听证会及公开征集听证代表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时间:2021年10月14日上午9:30-12:00
地点:广东大厦二楼荷苑厅

二、听证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邮政、快递、外卖行业使用电动车自行车的管理和保障,如何从法律层面压实特定行业主体的电动自行车管理责任;
(四)相关法律责任设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分析;
(五)对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代表条件
(一)本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的,可由1人作为代表参加听证会。
(二)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代表广大群众的合理意愿,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能遵守听证会各项纪律和注意事项。

四、听证代表确定及产生方式
报名时可选择当听证陈述人或听证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报名,听证会组织者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的先后顺序,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作为听证旁听人参加旁听。听证旁听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
本次听证会陈述人数限10人以内,旁听人数限15人以内,报名人数不足时,邀请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参加。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五、报名办法
自即日起接受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报名,报名时间截至2021年9月25日
报名时,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报名登记表。听证代表根据报名的类别,需分别填写《立法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或者《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提交报名表时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须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20—83111575
传真:020—36220820
报名邮箱:764827803@qq.com
报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尖彭路388号

附件:
1.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立法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
3.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

广东省公安厅
2021年9月8日

来源:广东交警

截图未命名.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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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1        
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    行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兼顾便利、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将非机动车道建设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电动自行车使用者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鼓励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有关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事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相关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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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产品质量】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八条【销售管理】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或者改装和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
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更换不同型号的电动机;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但将
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鼓励置换】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置换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
鼓励所有人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
第十一条【鼓励带牌带头盔销售】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附带销售安全头盔,协助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二条【废旧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标识蓄电池的危险特性,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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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应当以个人或者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有关单位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登记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五条【便利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多种形式的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邮政企业、保险公司、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等组织集中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核发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当日查验车辆并审核提交的登记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核发号牌、行驶证。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补领换领牌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新的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撤销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满十年或者以企业名义注册登记满七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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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  道路主管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科学划设。
有条件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驾乘人员】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三条【悬挂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可以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佩戴头盔】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规范佩戴并督促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通行规则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最右侧车行道右侧边缘线算起不超过一点五米。
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则二】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驶入机动车道,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除外;
(四)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七)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八)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禁止器械上路】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限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但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营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特定领域的企业依照其申请用途开展活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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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三十条【停放充电设施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有条件的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道路以及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鼓励配套建设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应当符合规划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停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放规则】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设的停车区域规范停放;在未划设停放区域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影响市容环境。禁止在住宅内以及建筑物内的公共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楼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禁止进入公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充电规则】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充电区域使用指定设施充电,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走道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二)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三)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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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生产安全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内部监督】  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企业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使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按规定购买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服务的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通过非本企业、平台所属人员和电动自行车进行配送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驾驶人信息核查,驾驶人在一定期限内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较多的,不得安排配送业务;
(二)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三)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五)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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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或者无合法来源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违规处理废旧电池责任】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识蓄电池的危险特性或者将回收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一条【欺骗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及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规搭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号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四十四条【违反通行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及时退还车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予以销毁,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使用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器械,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器械。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结束后,驾驶电动两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营运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停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以及建筑物内不按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监管、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特定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四十九条【多次违法未处理措施】  电动自行车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第五十条【扣车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一条【免罚条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曝光及征信管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或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拒绝、妨碍交通警察执法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六)其他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报其所属单位。
涉及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较多、隐患突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曝光。
企业和个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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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8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两轮车辆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的两轮车辆,但不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
第五十四条【特定领域范围】  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
(一)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二)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
(三)环卫清洁;
(四)外卖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配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范围进行调整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过渡期规定】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在用的电动两轮车辆,可以设置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具体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过渡期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标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驾驶电动两轮车辆上道路行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过渡期结束后,电动两轮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发放临时标识的车辆,在过渡期内参照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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