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茂名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茂名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二十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五万元抚恤奖金。 (五)轻伤的,颁发二万元抚恤奖金; (六)轻微伤的,颁发一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相应制定本地奖励慰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茂名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县两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情鉴定,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提出,经县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市级评定委员会复核。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由县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可能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一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本辖区各类慈善、基金、社团组织机构,尽可能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团体共同参与、支持弘扬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气。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或致困的未成年子女按政策纳入孤儿或者困境儿童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符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符合迁入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后,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经济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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