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6月30日开始,被告人杨某亮登记成立茂名市某环保砖厂(起字号个体工商户),雇请杨某文、罗某秀、杨某学、许某等41名工人在砖厂工作。
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亮以砖厂存在环保问题被茂名市电白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业为理由,拒不支付杨某文、罗某秀、杨某学、许某等41名工人自2016年7月至10月在砖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33059元。杨某文等人经过多次追讨无果后到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杨某亮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杨某亮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人的工资人民币233059元,但杨某亮拒不支付。
2016年11月9日,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理。同年11月24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被告人杨某亮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期间,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法传唤杨某亮,但杨某亮拒不到案。2017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24日,杨某亮家属先后结清所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共计人民币233059元,杨某文等工人表示谅解杨某亮,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某亮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亮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支付清所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亮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规定,那么,拖欠劳动报酬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有四个方面:一、被告人主观上应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二、被告人客观上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三、被告人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上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四、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已经支付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